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一部刑诉〔2021〕77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打工,住泰安市泰山区**路**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902民初**号民事判决,判决在被告人路某某与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路某某继续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居委会腾退位于**路的房屋及院落。2020年6月29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9民终**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至该案执行立案后,路某某仍拒不腾退房屋,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被告人路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结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卫东
检察官助理冀俏然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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