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605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6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河南省汝阳县**乡**村**组。2013年12月3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17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路某某至宁海县桃源街道海锦苑小区南面名正食品店前的绿化带旁的路边,发现醉倒在绿化带上的陈某某,欲盗窃陈某某颈部的黄金项链。后因陈某某醒来,被告人路某某遂采用徒手抢夺的方式,从陈某某处抢夺黄金项链。因双方拉扯,被告人路某某夺得一截黄金项链后逃离现场,陈某某手中留有另一截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1085元)。
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褚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已经着手实施部分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应泓游
2020年4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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