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路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沙河市**办事处**村*街**号。2019年2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沙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2017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路某某和韩某甲(已判决)母子二人到韩庄村北韩某乙地里把24株核桃树毁坏, 经鉴定价值为2846元。
2.2017年5月5日晚上, 被告人路某某和韩某甲母子二人到韩庄村北韩某乙地把62株核桃树毁坏,经鉴定价值为7353元。
3.2017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路某某和韩某甲母子二人到韩庄村北韩某乙地把35株核桃树毁坏,经鉴定价值为4151元。
4.2017年6月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和韩某甲母子二人到韩庄村北韩某乙地,由韩某甲开铲车把韩某乙地拱坏, 经鉴定1株核桃树损失300元,土地平整费600元。
5.2017年6月9日晚上, 被告人路某某和韩某甲母子二人到韩庄村北,把韩某乙的三马车玻璃砸坏,经鉴定价值为88元。
6.2017年4月份,被告人路某某和韩某甲母子二人数次到韩庄村北堵金河水务八区沙场拉沙路,大约20日左右,沙场被迫给付过路费1000元。
7. 2017年5月3日, 被告人路某某和韩某甲母子二人到韩庄村北,以不让沙场正常营业和要回韩某乙地为由,向金河水务八区沙场索要5000元。
二、妨害公务罪
2017年5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路某某和韩某甲母子数次到金河水务八区沙场找事。8月3日21时,二人到金河水务八区沙场,将办公室内的电视机、手机、机顶盒等物品摔坏。周庄派出所工作人员出警后,路某某和韩某甲阻止派出所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打骂派出所工作人员,韩某甲把辅警郭某甲脖子抓伤,用烟头把协警申某左胳膊烫伤,路某某把申某某眼镜摔坏,经鉴定沙场内损坏物品认定为735元,郭某甲伤情鉴定为轻微伤, 申某某眼镜损失认定为2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鉴定被毁核桃树的价值认定结论书、鉴定沙场内损坏物品认定价值、沙河市公安局周庄派出所确认地块权属说明一份、被告人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易某某、郭某乙、陈某某、郭某甲等证言;3.被害人陈述:韩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损伤鉴定书(沙)公(物)鉴(伤检)字【2017】174号郭某甲伤情鉴定为轻微伤;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暴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沙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花君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