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4日7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在宁安市**镇**教会进行礼拜后回家,途中被告人路某某路过世纪花园小区时,为发泄心中不满情绪,在路边捡起砖头、石头,将该小区居民张某某、卢某某、李某某、谢某某、杨某某停放的轿车的车玻璃、门把手、倒车镜砸坏。经宁安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车辆被损部分价值人民币5,130元。经牡丹江精神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路某某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经侦查,被告人路某某于2019年2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牡丹江精神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安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韦韦
附:
1.被告人路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诉讼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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