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0********,汉族,高中文化,射阳县**镇**洗浴中心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射阳县**镇**村**组**号,住射阳县**镇**洗浴中心。曾因非法存储危险物质,于2011年11月1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对本单位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于2020年6月2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间,被告人路某某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洗浴中心内,容留陈某甲、尹某某向他人卖淫共计3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7日,被告人路某某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洗浴中心内,容留陈某甲以150元的价格向祁某某卖淫1次。
2.2020年7月8日,被告人路某某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洗浴中心内,容留陈某甲向陈某乙卖淫时,被射阳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
3.2020年7月8日,被告人路某某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洗浴中心内,容留尹某某向王某某卖淫时,被射阳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
被告人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陈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容留2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丽丽
检察官助理:丁 琳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路某某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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