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柏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3196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群众,2012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3日任临城县**分公司**所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现住临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11日因受贿被柏乡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受贿罪、贪污罪经我院决定被柏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受贿罪、贪污罪经我院决定被柏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0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柏乡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受贿罪、贪污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路某某利用其担任国网临城县**分公司**所长之便,非法向他人索要28.1万元、收受他人6.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1.路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冯某甲5万元
2018年4、5月份,临城县**镇**村冯某甲的**厂**等**设施需要搬迁新址,冯某甲给了时任**所长路某某5万元后,路某某安排李某甲将该厂的**等**设施挪到新厂址。
2.路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向冯某乙索要5万元
2018年10、11月份,临城县**镇**村冯某乙的临城县**厂**等**设施需要搬迁新址,冯某乙通过**所线管员李某某从中协调,路某某通过李某某向冯某乙索要5万元,路某某安排李某甲将该厂的**等**设施挪到新厂址。
3.路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向李某乙索要3.4万元
2019年1月,李某乙等人准备在临城县**镇**矿非法生产,便找到时任**所长路某某帮忙协调**事宜,路某某向李某乙索要7万元。期间,李某乙指使其司机张某某送给了路某某7万元现金,路某某为该矿安装**等设施并**。路某某购买**等**设备花费3.6万元,剩余3.4万元路某某据为己有。
4.路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向陈某甲索要2.4万元
2018年春天,陈某甲的**厂准备将位于临城县**乡**的**和**进行搬迁,陈某甲找到时任**所长路某某协调此事,路某某向陈某甲索要7万元后安排**魏某某进行**和**的搬迁,其中购置**等设备和搬迁花费4万元。其余3万元由路某某分得2.4万元,魏某某分得0.6万元。
5.路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向宋某某索要2万元
2017年秋季,临城县**村宋某某的**厂需要安装**并**,宋某某让其亲戚庞某某联系时任**所长路某某协调安装**事宜。路某某通过庞某某向宋某某索要费用,路某某安排庞某某为该厂安装了**并**。后宋某某通过庞某某给了路某某2万元。
6.路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崔某某1万元
临城县**镇**村崔某某的**需要安装**,崔某某多次找时任**所长路某某申办此事,路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诿不办。2019年夏天的一天,崔某某通过**李某甲给了路某某1万元,之后路某某安排李某甲给该**安装了**等**设施。
7.路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向李某丙索要0.5万元
2019年3月份,临城县**镇**村李某丙的**厂需要**,李某丙让其胞弟李某丁联系路某某协调**事宜。路某某给该**厂**后向李某丙索要费用,之后李某丙通过**李某甲给了路某某0.5万元。
8.路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赵某某0.2万元
2015、2016年夏天,临城县**镇**村赵某某经营**厂,该厂系“散乱污”企业。赵某某为在用电上得到路某某照顾,在**所送给路某某0.2万元。
9.路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田某某0.2万元
2018年7、8月,邢台**有限公司李某己、田某某为感谢路某某为邢台**有限公司**,田某某通过李某己在**所送给路某某0.2万元作为感谢费。
10.路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闫某某0.2万元
2018年腊月,临城县**有限公司的闫某某为感谢路某某为该公司安装**设备、**,以及在以后**中获得路某某照顾,闫某某在**小区门口送给路某某0.2万元。
11.路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项目中向**庞某某索要6万元
2017年,路某某安排**庞某某、魏某某等人承揽临城县**公司关于**镇的**项目的部分施工工程。工程竣工拨付工费后,2018年4月17日路某某向庞某某索要了6万元。
12.路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改造项目中向**李某甲、陈某乙索要共计6万元
2017年8、9月份,路某某安排**魏某某、李某甲和陈某乙等人承揽了**改造项目的部分施工工程。工程竣工拨付工费后,2019年1月路某某向**李某甲、陈某乙二人每人索要3万元,共计6万元。
13.路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中向**庞某某、陈某乙索要共计2.8万元
路某某安排**庞某某、魏某某和陈某乙等人承揽了2016年临城县第二、三批**工程(**镇域内)部分施工工程,工程竣工支付工费后,2019年3、4月路某某分别向庞某某索要0.8万元、向陈某乙索要2万元。
14、路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中收受庞某某0.2万元
2016年7.19自然灾害发生后,路某某根据临城县**分公司要求,安排**庞某某、魏某某和陈某乙等人恢复“7.19”自然灾害中受损的**。工程完工拨款后,2017年9月庞某某为感谢路某某,主动送给路某某0.2万元。
二、贪污2.8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6年“7.19”自然灾害发生后,路某某根据临城县**分公司要求,安排**庞某某、魏某某和陈某乙等人恢复“7.19”自然灾害中受损的**,路某某虚报工程量。2017年9月工程拨款后,路某某骗取2.8万元。
2019年11月7日柏乡县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被告人路某某人民币3.4万元,2019年12月5日,路某某妻子由某某向柏乡县监察委员会退交人民币34,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向他人索取28.1万元、收受他人6.8万元为他人谋求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利用职务之便,骗取2.8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查封扣押、退交的37,7万元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柏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路振华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住临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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