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兰县**镇派出所管内,住黑龙江省依兰县**镇**村**屯,无前科劣迹。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酒后驾驶黑AMB****号黄色解放牌货运汽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80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路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3.13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现场检测报告书;
2.被告人路某某供述;
3.鉴定文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红兵
检察官助理:于丹
(院印)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 被告人路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96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6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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