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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02198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路**村**幢**室,住安徽省滁州市**城市**座**幢**单元**室。路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路某某酒后驾驶皖******小型普通客车,沿滁州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

经依法鉴定,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

2020年4月15日,路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证等书证;

2.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路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路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健

                         检察官助理:梅益超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补充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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