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路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6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灵某某**镇**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1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灵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并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4日被灵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16时8分许,被告人路某某无证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灵某某中山大道与城东街口,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依法查扣,遂对其抽取血样。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路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3.30mg/100ml。被告人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鉴定意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路某某酒精含量、自愿认罪认罚、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曾受过行政处罚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丽红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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