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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村**组**号,现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路某某2019年12月7日14时50分许,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鲁******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博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湖南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经鉴定,路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9.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说明、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路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某某拘役一个月零二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文静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8264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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