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路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号,住址××××××。被告人路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9时47分,被告人路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己达到报废标准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京珠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太湖县**镇**路段,发现路上有执勤交警将摩托车丢弃在非机动车道,逃逸到附近居民家中被抓获。经现场对路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5mg/l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太湖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19年11月18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路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经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此,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严国华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