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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某危险驾驶案)_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Z532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22时21分许,被告人路某某酒后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赛某某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林超限站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路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 142.8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户籍证明及其他书证;被告人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晓晨

检察官助理:郭志茹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路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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