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路某某,女,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4231967********,大专文化,户籍地山西**和顺县,和顺县**公司**。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份,被告人路某某为获取资金供自己使用,在其亲属即被害人郝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获取该郝身份信息,冒用该郝身份信息,在中国银行晋中分行顺城街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通过冒用该郝签名、提供该郝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将信用卡银行预留手机号码(激活信用卡、应对银行电话回访)及相关联系方式、信用卡邮寄地址等资料全部登记为该路本人的信息,并将相关信用卡申请资料交予该路小叔子祁某某手中,祁某某片面相信该路提供资料后,安排下属进行办理信用卡申请业务,银行工作人员未严格落实“三亲见”规定,在未见郝某某本人在场的情况予以受理登记,郝某某信用卡审核下发后,卡片直接邮寄至路某某申请时预留的地址处,并在郝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激活该卡(卡号62590614********)进行使用,2018年该卡出现不良,导致郝某某征信进入不良,截止2019年10月份,共欠本金32286.62元,利息8350.48元。被告人路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向该信用卡还款40637.1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还款凭证、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对账单、持卡人核销后还款明细交易表、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祁某某、王某某、贡小芳等证言;3.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旭锟
2020年5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和顺县康乐街北4巷21号1-5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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