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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某介绍卖淫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3********,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县**街道****号。因聚众扰乱公共秩序、交通秩序被毕节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1月9日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4月29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4月29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因刑事和解,2010年9月19日该案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撤销,次日释放;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威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路某某自2019年10月以来,通过手机微信联系方式,分别于2019年11月9日介绍刘某某和胡某某在威宁县海边街道鑫隆酒店从事卖淫活动;于2019年11月9日介绍黄某某和朱某某在威宁县海边街道雨朵酒店进从事卖淫活动;于2019年11月23日介绍黄某某和胡某某在威宁县海边街道东庭大酒店从事卖淫活动,在介绍卖淫过程中从中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路某的结账微信支付记录和违法犯罪查询及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和朱某的证言;3.被告人路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介绍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庆龙

  2020年5月14日

附:1.被告人路某现在威宁县 威宁县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和诉讼卷共计陆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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