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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某交通肇事案)_绥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绥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北农检公诉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61********,满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乡**村**组**号,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农场第**管理区。2020年9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路某某驾驶黑R****3两轮摩托车,沿格球山至七星泡交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格球山至七星泡交界0公里+900米处时,将被害人邵某某(男)撞倒,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路某某驾驶车辆的行驶速度为54.9km/h。经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路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某无责任。经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邵某某生前头部遭受重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经侦查,被告人路某某于2020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格球山农场传唤到案。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某某、樊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

5.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晓威

                                  

       2020年11月24日

附:1.被告人路某某现羁押于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2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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