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7〕364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5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兰州市安宁区**街道**社区原社区主任,户籍所在地兰州市安宁区,住安宁区**小区**室。因涉嫌贪污罪,经我院决定,于2017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51956********,满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兰州市安宁区**街道**社区原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兰州市安宁区,住安宁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贪污罪,经我院决定,于2017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5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兰州市安宁区**街道**社区原社区文书,户籍所在地兰州市安宁区,住安宁区**庄**号。因涉嫌贪污罪,经我院决定,于2017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窦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5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兰州市安宁区**街道**社区原社区出纳,户籍所在地兰州市安宁区,住安宁区**庄**号。因涉嫌贪污罪,经我院决定,于2017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5195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安宁区**街道**社区原社区妇女主任,户籍所在地兰州市安宁区,住安宁区**庄**号。因涉嫌贪污罪,经我院决定,于2017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我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窦某某、宋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11月22日移送审查起诉。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7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路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宋某某、窦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乡**社区六个征地补偿项目中以虚报、冒领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2101182元。
2. 2010年6月,兰州市安宁区财政局分两次给**社区拨款共计210000元,被告人路某某指使被告人窦某某将该款项截留,存进南门社区“小金库”账里。
上述赃款用于**社区修建村委会、征地补偿、购买办公用品、发放加班费等,截止案发时剩余505635.47元,已被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任职文件、情况说明、会议记录、摸底表、证明、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扣押清单、会议纪要、征地补偿协议、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补偿领款表、附着物补偿领款表、费用明细清单、银行流水、收款凭据及相关票据;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的证言;3.被告人路某某、黄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窦某某、宋某某身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其中被告人路某某、窦某某套取款项共计2311182元,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宋某某套取款项共计2101182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将被告人路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窦某某、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君萍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均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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