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检二刑诉〔2019〕68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7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某某******村。2017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21日,因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被洪某某公安局立案侦查,2019年2月19日被洪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经洪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9日被洪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某某******村。2019年2月21日,因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被洪某某公安局立案侦查,2019年2月21日被洪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经洪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9日被洪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路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某某****村。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抢劫罪、抢夺罪,2009年3月26日被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2017年12月29日被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9年2月15日,因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由洪某某公安局于2019年4月1日将其解回,现羁押于洪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某某******村。2019年2月21日,因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被洪某某公安局立案侦查,2019年5月1日被洪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经洪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2日被洪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7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某某******村。2019年2月21日,因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被洪某某公安局立案侦查,于2019年5月14日被洪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经洪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8日被洪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某某******村。2019年2月21日,因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被洪某某公安局立案侦查,于2019年5月20日被洪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经洪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洪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7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某某******村。2017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15日,因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被洪某某公安局立案侦查,2019年6月12日被洪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7日被洪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洪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洪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张某某、路某甲、郑某某、韩某某、范某某、范某甲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罪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并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告知了被告人路某某、张某某、路某甲、郑某某、韩某某、范某某、范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5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路某甲、韩某某伙同范某甲(另案处理)在洪某某*****村东北水渠西田间路西青砖坟西北附近的田地里,盗掘古某某遗址,无盗文物。该处位置属于2004年6月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第四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遗址的保护范围内。
2、2012年左右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路某某、路某甲、张某某、郑某某伙同范某甲(另案处理),在洪某某*********村东北水渠西田间路西青砖坟西北附近的田地里,盗掘古某某遗址,盗得青铜器一件,每人分得现金1000元。该青铜器由路某甲收购并转售给和某。该处位置属于2004年6月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第四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遗址的保护范围内。
3、2012年左右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路某某、张某某、郑某某、范某某伙同范某甲(另案处理),在洪某某********村东北水渠西田间路西青砖坟西南附近的田地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盗得青铜器一件(带盖),每人分得现金2000元。该青铜器由路某甲10000元收购并转售给和某。该处位置属于2004年6月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第四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遗址的保护范围内。
4、2012年左右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路某某、路某甲、张某某、范某某伙同范某甲(另案处理),在洪某某*****村东北水渠西田间路西青砖坟西南附近的田地里,盗掘古某某遗址。盗得青铜器两件,路某甲分得2000元,其余四人每人分得现金5000元。该青铜器由路某甲分22000元收购并销售给和某。该处位置属于2004年6月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第四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遗址的保护范围内。
5、2012年左右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路某某、路某甲、张某某、范某某伙同范某甲(另案处理),在洪某某******村东北水渠西田间路西青砖坟西南附近的田地里,盗掘古某某遗址,无盗出文物。该处位置属于2004年6月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第四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遗址的保护范围内。
6、2014年8、9月份即秋天的某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曹某某、“某某”(高某某、已死亡)、范某甲等人(除张某某外其余同案人均另案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在洪某某**********村小树林盗掘古某某遗址。盗得青铜器(青铜鼎、酒壶、酒觚、爵杯、残片儿)10余件,由李某某出售,张某某负责放哨,事后张某某分得现金60000元人民币。该处位置属于2004年5月20日临汾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某某遗址”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张某某、路某甲、郑某某、韩某某、范某某、范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某某遗址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范某某、范某甲系主动到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自首情节;被告人路某甲、韩某某犯罪系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生龙
(院印)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路某某、张某某、路某甲、郑某某、韩某某、范某某、范某甲现被羁押于洪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15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