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1331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路**。2005年08月0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14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天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路**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14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1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州区**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三被告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与被告人王某甲、韩某某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齐某某伙同陈某甲、许某某、谢某某、邱某某、陈某乙(均刑拘在逃)等人以骗取他人钱财为目的,委托绍兴**科技公司开发了一款“哆啦宝”软件。以“哆啦宝”APP平台的名义,以充值“跑分”高额获利为诱饵,诱使汤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范某某、王某丙、许某某、裘某某、王某丁、谢某某、陈某某、金某某等几百人参与“跑分“获利。2018年10月21日,被告人齐某某等人将该平台实施倒闭,致汤某某等多个被害人经济损失。期间,被告人齐某某等人以每套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到江苏向王某甲、路某某、韩某某购买“三件套”卡,用于犯罪活动进出账,现已查明,被告人齐某某等人共诈骗所得500万余元以上。
2018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明知齐某某收购其实名办理的银行卡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齐某某使用,并介绍被告人路某某办理银行卡销售给齐某某。后路某某自己办理了两张银行卡,介绍韩某某办理了两张银行卡给齐某某。齐某某收购路某某四张银行卡后将购卡款5050元转账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按照800元一张卡的价格给路某某,同时扣除路某某1200元欠款,转给路某某2050元,被告人王某甲非法获利1800元,总计3300元。其农业银行卡6228 2704 570********于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被齐某某等人用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资金结算流水达1000余万元。
2018年10月,被告人路某某为获取不当利益,明知齐某某等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自己实名办理了工商、浙商2套“三件套”(包含银行卡、U盾、电话卡等),介绍韩某某办理了工商、浙商2套“三件套”,邮寄至齐某某要求的指定地址浙江省天台县。被告人路某某获得王顺转给其的2050元(扣除了1200元的欠款,实际为3250元),其支付韩某某450元,实际获利2800元。后路某某又为齐某某办理了兴业银行、江苏银行卡三件套,收取了齐某某的6000元预付款。被告人路某某的浙商银行卡6223 0930 300********于2018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被齐某某等人用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资金结算流水达1300余万元。
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在被告人路某某的介绍下,于2018年10月初实名办理了工商、浙商银行“三件套”交给路某某,再由路某某邮寄给齐某某用于实施犯罪活动资金结算,获得路某某给付的人民币450元。被告人韩某某的浙商银行62230930300********于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被齐某某等人用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资金结算流水达1000余万人民币。
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路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对部分事实予以翻供。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韩某某被传唤到案,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上交了7600元违法所得,被告人王某甲上交了4500元,韩某某上交了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支付宝明细、银行流水、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齐杨某某证言,归案经过;3.被害人汤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路某某、王某甲、韩某某供述和辩解;5.提取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王某甲、韩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韩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锦秀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路某某被羁押在天台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韩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1895218****、1304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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