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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2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宁津县**镇路**村**号,住宁津县城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23时46分许,被告人路某某酒后驾驶鲁******号二轮摩托车,沿宁津县黄河大街自小江南饭店出发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津县消防中队门口,与对行左转弯掉头的曹某某驾驶的晋******晋/DW055挂号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查,路某某持有C1驾驶证,二轮摩托车不属于准驾车型。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2.7mg/100ml。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认定,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发后,路某某受伤送医,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因车损轻微,曹某某未要求路某某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查询结果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路某某血样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路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文秀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路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宁津县城区**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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