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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陆某某等诈骗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185号

被告人路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新化县**镇**农贸市场附近(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6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新化县**镇**农贸市场附近(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3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开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秀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陆某某涉嫌诈骗罪,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20年8月28日、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2日、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路某为实施诈骗活动,先后在重庆市、四川省的多个城市涂写“美女上门+电话号码”内容的广告,后又安排被告人胡某某在四川省、江苏省等省份的多个城市涂写相同内容的广告,待被害人拨打广告中的电话号码时,路某便让对方添加微信,通过虚构美女上门需要服务费、保证金等事由,让被害人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向其指定的账号转账。2020年2月以来,被告人陆某某在明知其丈夫路某通过上述方式实施诈骗的情况下,将自己的微信号、银行卡提供给路某使用,并帮助路某提现、取款,胡某某也将自己的微信店铺收款码提供给路某实施诈骗。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路某共骗取被害人罗某某、黄某某、邓某某等10人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210元。其中,胡某某涉案金额为32210元,陆某某涉案金额为230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8日,被害人罗某某在重庆市秀山县边贸市场附近看见涂写的美女上门服务的电话号码,遂拨打该电话并按要求添加微信,后被被告人路某以服务费、保证金的名义骗取微信红包共4800元。

2.2020年4月4日,被害人黄某某在四川省遂宁市穿山区蓬溪大厦一宾馆,被被告人路某以相同方式骗取2800元。

3.2020年4月14日,被害人谭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西善桥北路的速八酒店,被被告人路某以相同方式骗取3600元。

4.2020年5月25日,被害人王某某在四川省达州市宣安县,被被告人路某以相同方式骗取2200元。

5.2020年1月18日,被害人张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五桥名南宾馆,被被告人路某以相同方式骗取11500元。

6.2020年1月10日,被害人熊某甲在重庆市万州区裕安街附近一宾馆,被被告人路某以相同方式骗取5700元。

7.2020年2月26日,被害人邓某某在四川省苍溪县城湖滨馆,被被告人路某以相同方式骗取8500元。

8.2020年3月24日,被害人陈某某在四川省仪陇县,被被告人路某以相同方式骗取2910元。

9.2020年1月31日,被害人邬某某在四川省开江县新宁镇蓝宝石酒店,被被告人路某以相同方式骗取9200元。

10.2020年4月3日,被害人潘某某在四川省西充县多扶镇,被被告人路某以相同方式骗取3000元。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路某、陆某某在湖南省新化县琅塘镇被抓获,民警从其家中查扣OPPO手机5部,银行卡11张,现金10000元。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胡某某向秀山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陆某某退赃57500元,民警已发还被害人损失共542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银行卡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还清单、收条、赃款上缴凭证等书证;

3.证人熊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罗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路某、陆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7.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8.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流水、银行交易流水、通话清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胡某某、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路某、胡某某涉案数额巨大,陆某某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旭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路某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陆某某在家候审,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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