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大方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镇**栋**单元**号,现住贵州省大方县**镇**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被大方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1日14时许,彭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路某某购买350元(实际转账319元)的毒品,后双方在大方县**古镇完成交易。
2、2019年10月12日13时许,彭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路某某购买350元的毒品,后双方在大方县**古镇完成交易,毒品已被彭某某吸食。
3、2019年10月12日16时许,彭某某电话联系路某某向其购买毒品,并商定毒品价格为350.00元,彭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350.00元给路某某,二人在大方县**古镇**处完成交易后,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32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路某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路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路某某在“三年以上三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布琼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路某某,联系电话1818857****。
2.本案案卷材料三册,物证手机一部,光盘三张,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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