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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越某某危险驾驶罪)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687号 

被告人越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31981********,满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花园小区**号,现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镇**村**号,工作单位为深圳市南山区**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0日0时46分许,被告人越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M****号牌小型汽车在罗湖区**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广场路段时,遇前方交警设卡查车倒车企图逃跑,随即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越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2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结果为128.42mg/100ml,达到危险驾驶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血告知书、现场笔录、人员基础信息、人员指纹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越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晓清

                                               检察官助理 冯雁雁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越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66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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