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阿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31990********,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吉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61994********,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吉某乙,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61997********,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阿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31995********,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阿某丙,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61995********,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02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住河南省邓州市**镇**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8197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甲、吉某甲、吉某乙、阿某乙、阿某丙、赵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阿某甲、吉某甲、吉某乙、阿某乙、阿某丙、赵某某预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R*****蓝色东风货车窜至遂平县池庄村西南边1000千伏特高压高压塔处,将高压塔上型号为重庆泰山牌JL/G1A-630/45型钢芯铝绞线盗走1139米(净重2.37吨)。经鉴定被盗高压导线价值26525元。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对方没有任何手续、且铝线来路不明情况下以低价收购高价卖出的方式,收购他人盗窃的JL/G1A-630/45型钢芯铝绞线2.37吨,并从中谋利5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证明、微信记录、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甲、吉某甲、吉某乙、阿某乙、阿某丙、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收购、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阿某甲、吉某甲、吉某乙、阿某乙、阿某丙的行为均积极主动,其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赵某某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甲、吉某甲、吉某乙、阿某乙、阿某丙、赵某某、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庆胜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阿某甲、吉某甲、吉某乙、阿某乙、阿某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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