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华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79********,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乡**庄**路**号。2009年2月20日因赌博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09年11月3日因赌博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两千元,2011年3月1日因赌博被武宁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2年7月16日因吸毒被武宁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2年11月19日因赌博被武宁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4年6月12日因赌博被武宁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4年12月24日因吸毒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8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6日被武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勇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8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新宁镇朝阳路**号**单元**室,住**镇**道**号**单元**室。2010年8月16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4月10日因吸毒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0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2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6日被武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绰号“蛤蟆”,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7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乡**村**号,住武宁县新宁镇天水**小区**栋**单元**室。2009年11月3日因赌博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两千元,2011年3月1日因赌博被武宁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8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6日被武宁县公安局逮捕,于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非法持有枪支罪,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13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2020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驾车到武宁县**附近水域码头处,从码头处一艘砂船上盗走柴油5桶共81.6公斤,价值人民币631.2元。
2、2020年1月21日或22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驾车到武宁县**附近水域码头处,从码头处一艘砂船上盗走柴油5桶共326.5公斤,价值人民币2526.7元。
3、2020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卢某某分别驾驶赣******别克牌轿车和赣******长安牌轿车一起到武宁烈士陵园水域码头处,从码头处一艘砂船上盗走16桶柴油共254.9公斤、电瓶2块、逆变器2台。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868.4元,经武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2个电瓶和2个逆变器共价值人民币1528元。
4、2020年2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卢某某分别驾驶赣******别克牌轿车和赣******长安牌轿车一起到武宁烈士陵园水域码头处,从码头处一艘砂船上盗走电瓶6个,在从船上拆卸完电瓶并吊往地面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发现,周某某、卢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武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6个大电瓶共价值人民币4240元。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1、2020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因盗窃作案被公安民警发现后逃匿,民警在对其遗留在现场的赣******长安牌轿车进行搜查时发现车内有改装枪支一把,经查,该把枪支为刘某某从被告人周某某处借来使用。经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为一支对射钉器进行改装的改制滑膛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主要结构完整,能够正常击发。
2、2020年2月21日,武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对涉嫌盗窃作案的被告人周某某家中进行搜查时,民警从周某某家二楼楼梯左边房间内发现疑似枪支一把,经查,该把枪支为周某某于2020年春节前的一天从张某某(已判决)处借来使用。经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为一支对射钉器进行改装的改制滑膛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主要结构完整,能够正常击发。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二支,盗窃作案四次,窃取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0794.3元;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盗窃作案二次,窃取财物共价值人民币7636.4元;被告人卢某某盗窃作案二次,窃取财物共价值人民币763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前科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卢某甲、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余某某、卢某乙、李阳发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枪支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分别非法持有枪支二支、一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明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