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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起诉书(王某某、张某某等5人贩卖毒品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检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小区**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9年8月1日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29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村**街**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7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19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村**组。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7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小区**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25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唐某某、邓某某、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底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贩卖毒品,2020年5月底,被告人王某某帮助张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张某某每天支付王某某200至300元不等的报酬。2020年7月初,被告人邓某某帮助张某某贩卖毒品,张某某免费提供邓某某每天200元的毒品吸食。被告人唐某某与张某某两人相互从对方手中原价拿毒品分别进行贩卖。被告人刘某甲在张某某因吸毒被治安拘留时,将张某某留下的少量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曾圳。

1、2020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接到邓某某的微信电话,对方声称要购买2粒麻古。被告人张某某将从伍海雄(另案处理)那里买来的毒品装好后扔在322国道文富市加油站旁边的护栏旁边并告诉了邓某某位置,邓某某通过支付宝支付了100元钱给张某某,后邓某某驾车到文富市加油站旁边的护栏将毒品拿走,返回王某某家中和王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2020年8月6日,经永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白色晶体和红色颗粒,检出N-苄基异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2、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帮张某某卖了两次毒品给吸毒人员刘某乙,每次5包冰毒和4粒麻古,还送了2包小冰毒,王某某每次收到700元后转给了张某某。

3、2020年7月26日凌晨1点多钟,被告人王某某和邓某某明知张某某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在张某某的安排下去祁东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朋友刘某乙联系上一祁东的毒品上家,上家微信为“~”(未查明身份),邓某某驾车,两人在快到祁东的过道路口跟对方交易,确定货物是10包冰毒后,王某某跟张某某进行了汇报,后收到了张某某4000元微信(包括唐某某2000元)转账,王某某再扫码支付给对方。交易结束后回到王某某家中,张某某、王某某、邓某某三人分装毒品,唐某某分走5包毒品,张某某拿了2包毒品回祁阳自己吸食,王某某和邓某某将剩下的3包冰毒分成小包贩卖。2020年7月2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支付宝转账600元给王某某,加上王某某之前欠张某某400元钱,王某某拿这1000元钱又从祁东“~”手里购买了1000元2大包冰毒,张某某将这2大包冰毒用于自己吸食。

4、2020年8月3日,被告人唐某某在祁阳县商会酒店大堂从另一贩毒人员“涛”(未查明身份)手中花费600元购得两管(每管约0.5克)毒品冰毒,当天晚上,唐某某分装毒品后分别在祁阳县漂亮宝贝美发店前以及祁阳县公路局门前等地段散卖给吸贩毒人员王某某,从中获利200元。

5、2020年8月17日凌晨0时许,“白羊座”微信联系被告人唐某某购买300元冰毒,“白羊座”微信转了300元钱给唐某某,唐某某联系“涛”购买200元毒品,赚差价100元,“涛”将毒品丢在祁阳县浯溪老桥下面并拍照,唐某某将照片转给“白羊座”,并告诉“白羊座”去浯溪老桥桥墩下拿毒品。

6、被告人刘某甲是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2020年5月下旬张某某因吸毒被治安拘留,张某某留下十余粒麻古和十余包冰毒(小包)在家中铁盒内。后被告人刘某甲分别在2020年5月23日22时许及24日19时许,在明知张某某批发购买毒品麻古的价格是26元每粒,冰毒是300元每克(分装成7小包)的前提下以麻古单价50元每粒以及冰毒100元每小包的价格(每次500元整)卖给吸毒前科人员曾圳(外号圳乃则),刘某甲一共卖了9小包冰毒和12粒麻古给曾圳,从中获利800元左右。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在祁阳县浯溪镇彭井塘二小区8栋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祁阳县文富市镇书林寺村四组的居房内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唐某某、刘某甲在祁阳县浯溪镇彭井塘二小区8栋楼下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综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唐某某、邓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辩认笔录、现场检测及扣押、取样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唐某某、邓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邓某某相互结伙,明知是毒品冰毒、麻古,贩卖毒品给他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邓某某帮助张某某贩卖少量毒品,其三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刘某甲明知是毒品冰毒、麻古,贩卖给他人少量毒品,其二人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第1起贩卖毒品已着手实行犯罪,因被告人张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唐某某、邓某某、刘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唐某某、邓某某、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文

检察官助理:张海峰

检察官助理:田姗姗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唐某某、邓某某现羁押在祁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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