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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起某某妨害公务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起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261979********,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街道**村**号**号,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6日被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020年11月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安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起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4日23时55分许,安宁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接到电动自行车被盗警情后,在安宁市太平新城**小区内查找时,被告人起某某阻碍警察执法,先对民警辱骂,民警对其进行劝说让其离开时,被告人起某某不但不听从劝告,还多次用其头部撞击民警,后被民警制服在地上。民警见天气寒冷叫起某某妻子将其扶起时,被告人起某某从地上起身后又用脚踢警察,并用头部撞击路边灯杆。在整个过程中,一名民警手掌被踢伤,一名辅警脚部被踢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起某某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起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虹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808****;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三册,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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