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起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61986********,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住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起某某驾驶云******的小型面包车从宝峰往昆阳方向行驶,行经晋某区**线3354公里600米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抽取血样送检,被告人起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2.02mg/100ml(乙醇/血),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起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玲
检察官助理:杜宇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起某某现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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