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赵某某、李凯某、卢某某、罗某某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公诉刑诉〔2018〕4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229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镇**巷**号。2011年12月1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6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7年8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凯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4291991********,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安福县**镇**路**号**室。2010年9月30日,因抢劫罪被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5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7年8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2291993********,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西省宜丰县**镇**路**号附**号。2014年2月27日,因聚众斗殴罪被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7年8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229197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丰县,现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公寓楼**室。2005年8月1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3月19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6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7年8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李凯某、卢彦辉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向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7年11月21日转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8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李凯某三人,分别由李凯某、卢某某驾驶马自达汽车(车牌为:赣DV****)在前开路,赵某某驾驶凯美瑞汽车(车牌为:赣C3****)在后运输毒品的方式,将赵某某从福建长汀拿到的冰毒20000克,经高速公路从江西瑞金运输至江西省宜丰县,尔后将其中的15000克冰毒交予他人。次日,赵某某到达南昌后又将其中的5000克冰毒交给被告人罗某某用于贩卖。2017年8月22日,侦查机关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公寓楼**室抓获罗某某,并查获疑似麻古、冰毒的物品4221.97克。经称重、司法鉴定,该批物品中,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净重200.5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2980.77克。

二、2017年8月21日,赵某某、卢某某、李凯某准备再次用同样方式,由卢某某、李凯某驾驶马自达汽车(车牌为:赣DV****)在前开路,赵某某驾驶雪佛兰汽车(车牌为:赣D3****)在后装载毒品,将毒品从江西瑞金运输至江西南昌。次日凌晨,赵某某自福建长汀拿到毒品后,准备与等候在瑞金市**宾馆的李凯某、卢某某汇合时,发现侦查机关正在抓捕遂通知卢某某、李凯某逃跑。赵某某则自行驾驶雪佛兰汽车(车牌为:赣D3****)逃逸至丰厚高速收费站附近时,因车辆没油而将车辆丢弃,并将毒品拖至高速路下涵洞口。后侦查机关在南昌市昌西南收费站抓获正在逃逸的赵某某,在瑞金市**宾馆抓获准备逃逸的李凯某、卢某某,在丰厚高速收费站附近查获了赵某某丢弃的车辆,在赵某某丢弃毒品的丰厚高速路下涵洞口处查获冰毒一大包。经称重、司法鉴定,该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2957.8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等物证;

2.车辆收费记录、租车记录、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周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李凯某、卢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甲基苯丙胺含量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6.称量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帮助他人贩卖而运输甲基苯丙胺42957.8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凯某、卢某某两次协助他人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42957.8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另,在运输甲基苯丙胺22957.83克的犯罪事实中,两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情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0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0.5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另,在贩卖甲基苯丙胺5000克的犯罪事实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情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  蓉

助理检察员:罗蒙

2018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李凯某、卢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光盘贰拾壹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