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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鹤鸣盗窃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诉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赵鹤鸣,男,195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04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金阊区**新村**区**幢**单元**室。被告人赵鹤鸣曾因盗窃被处十次行政拘留, 分别于1999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11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8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月3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1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12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6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2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4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6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嫖娼,于2004年5月3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赌博,于2011年9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行政拘留三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6年8月21日被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4年5月16日被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3月15日被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4月27日被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12月1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4月23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7月22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11日释放)、2017年3月7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7月15日释放)。被告人赵鹤鸣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鹤鸣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赵鹤鸣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鹤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鹤鸣于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间,先后三次至常熟市虞山街道县后街二院城中分院住院部、常熟市新区医院3号住院部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徐某某、邱某某、范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4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赵鹤鸣于2018年4月15日10时许,至常熟市虞山街道县后街二院城中分院住院部2楼12床,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放在床尾上衣外套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

2.被告人赵鹤鸣于2019年10月5日12时许,至常熟市虞山街道县后街二院城中分院住院部3楼38床,趁被害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邱某某放在床柜里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00元

3.被告人赵鹤鸣于2019年10月5日15时许,至常熟市新区医院3号住院部9楼35号床,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范某某放在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9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被害人徐某某、邱某某、范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鹤鸣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鹤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鹤鸣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颖慧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赵鹤鸣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光盘5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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