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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江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19〕377号

被告人赵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3221990********,汉族,高中文化,安徽**商贸有限公司、厦门**贸易有限公司出资人,出生地:福建省仙游县,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厝**号,暂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赵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3211984********,汉族,大学文化,安徽**商贸有限公司出资人,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街道**路**号**小区**号楼。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恒,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3221990********,汉族,小学肄业,安徽**商贸有限公司出资人,出生地:福建省仙游县,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镇**街**号,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公寓**室。被告人陈恒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厦门**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福建省仙游县,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厝**号,暂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4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4301996********,汉族,大专文化,安徽**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组长,出生地:福建省建宁县,住福建省建宁县**镇**村**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女,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3011997********,汉族,初中文化,安徽**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住福建省莆田市市辖区**镇**村**号。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蒲某甲,女,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3021995********,汉族,大专文化,安徽**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暂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蒲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女,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3021996********,汉族,大专文化,安徽**商贸有限公司会计,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被告人林某甲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甲,女,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3041996********,汉族,高中文化,安徽**商贸有限公司出纳,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街道**村**路**号。被告人方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3221992********,汉族,大专文化,厦门**贸易有限公司出资人,出生地:福建省仙游县,住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3221992********,汉族,高中文化,厦门**贸易有限公司出资人,出生地:福建省仙游县,住福建省仙游县**镇**路**号。被告人林某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8日被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3031978********,汉族,大专文化,福州市**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住福建省莆田市**街道**小区**幢**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10051985********,汉族,初中文化,广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路**小区**栋**单元**室,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号。被告人陈某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江某某、陈恒、赵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蒲某甲、林某甲、方某甲、郑某甲、林某乙、吴某某、陈某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6月6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6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5月22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被告人赵某、江某某、陈恒共同出资以安徽**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京东商城注册网络店铺**甲美妆专营店。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江某某、陈恒经预谋,通过**甲美妆专营店销售假冒的迪奥、圣罗兰、香奈儿等品牌的口红、香水等化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赵某负责联系货源,被告人江某某负责安排和管理网店员工,被告人陈恒负责进货、网店日常运营管理,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客服组管理及销售、售后工作,被告人陈某乙、蒲某甲等人负责网店销售、售后工作,被告人林某甲、方某甲负责财务工作。2019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在**甲美妆专营店位于福建省莆田市**镇**村**号的仓库查获假冒的迪奥、YSL、香奈儿等品牌化妆品,货值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

2019年1月以来,被告人赵某、赵某甲、郑某甲、林某乙经预谋,共同出资以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京东商城注册网络店铺**乙美妆专营店,通过该店铺销售假冒的迪奥、圣罗兰、香奈儿等品牌的口红、香水等化妆品,由被告人赵某负责联系货源,被告人赵某甲、郑某甲、林某乙负责日常运营,并将货物存放在被告人吴某某处由其代为打单、发货,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2019年2月2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查获**乙美妆专营店尚未销售的假冒迪奥、YSL、香奈儿等品牌化妆品,货值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

2019年11月以来,被告人陈某丙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赵某销售假冒的迪奥、圣罗兰、香奈儿等品牌的口红、香水等化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后因质量问题,被告人赵某向被告人陈某丙退货共人民币4万余元。2019年3月1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丙所在的广州市白云区**大厦**房间查获假冒的迪奥、圣罗兰、香奈儿等品牌化妆品,货值共约人民币9000元。

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赵某、江某某、陈恒、陈某甲、赵某甲、蒲某甲、方某甲、林某甲被抓获归案;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2月16日,被告人郑某甲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劝说被告人林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3月7日,被告人陈某乙被抓获归案;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陈某丙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股权转让合同、微信记录截图、商标注册证、银行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郑某乙、蒲某乙、陈某丁、林某丙、黄某某、杨某某、林某丁、陈某戊、翁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江某某、陈恒、赵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蒲某甲、林某甲、方某甲、郑某甲、林某乙、吴某某、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

5.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孝陵卫派出所制作的提取笔录,被告人方某甲、蒲某甲、陈某丙的辨认笔录;

6.京东商城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江某某、陈恒、赵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蒲某甲、林某甲、方某甲、郑某甲、林某乙、吴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江某某、陈恒、陈某甲、陈某乙、蒲某甲、林某甲、方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被告人赵某、赵某甲、郑某甲、林某乙、吴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江某某、陈恒、赵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蒲某甲、林某甲、方某甲、郑某甲、林某乙、吴某某、陈某丙的部分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蒲某甲、林某甲、方某甲、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慧明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江某某、陈恒、赵某甲、陈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莆田市市辖区**镇**村**号;被告人蒲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区**号楼**室;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被告人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街道**村**路**号;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被告人林某乙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仙游县**镇**路**号;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莆田市**街道**小区**幢**室;被告人陈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2册1177页;补充材料12页。

3.随案移送光盘22张、U盘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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