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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185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51********,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二部**,户籍在**路**弄**号**室,住**路**弄**号**室。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2月15日经本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4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5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6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 **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成立,张某某(另案处理)系该公司**人、**人。2016年4月,张某某收购并实际控制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6年8月至2018年7月,张某某与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策划,采用召开酒会、组织旅游、口口相传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承诺年化7-12%的固定收益或回购,以**公司为受托方、**公司为居间方,诱使集资参与人分别与**公司、**公司签订《银行不良资产包委投协议》《流动性支持保证承诺书》《**—**001号-6(**银行等)金融资产定向委投债权项目预期收益表》《定向委托投资明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

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担任**公司**二部**期间,在张某某及周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组织、指使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经审计,被告人赵某某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3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1.1亿余元。

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公司、**公司设立、变更的情况。

2.证人张某某、周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公司、**公司及下属门店的组织构架、职能分工、非法集资的形式和业务模式以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任职情况。

3.集资参与人陆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卡复印件、《银行不良资产包委投协议》《流动性支持保证承诺书》《**—**001号-6(**银行等)金融资产定向委投债权项目预期收益表》《**建工物业收益权委托协议》《定向委投管理项目之**-**002号**建工物业收益权委托投资协议》《定向委托投资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集资参与人经**公司工作人员介绍,并由**公司、**公司承诺保本付息,进行投资活动。

4.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冬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册。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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