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赵高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76********,四川省乐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20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4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高某行至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165号3区12号靠嘉兴市场一侧巷道处,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色喜登陆牌三轮电瓶车盗走,后销赃获款人民币600元。当晚,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7月21日,赵高某被抓获归案。经物价评估,被盗三轮电瓶车价格为人民币2913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慧鹏
2020年9月1日
附:1、被告人赵高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
3、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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