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诉刑诉〔2015〕172号
被告人赵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51996********,汉族,大专文化,村民,家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陕西省西安市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7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碑林区南二环南华宫V16包间唱歌期间,以借用被害人李某某手机打电话为由,将李某某的银色苹果牌iPhone6手机(经评估价值4580元)拿走,后将手机低价变卖、赃款挥霍,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
2、2015年1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陪伴被害人蒲某某去本市碑林区雁塔路中段百脑汇对面的工商银行存钱,在代管蒲某某随身包时将包里的一部金色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经评估价值5590元)偷走并藏匿。后将手机低价变卖、赃款挥霍,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
3、2015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约朋友高某某在本市高新区徐家庄一自助火锅店吃饭,赵某以借用贾某某手机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贾某某银色苹果牌iPhone5S手机(无法估价)偷走。后将手机低价变卖、赃款挥霍,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报警材料;
2.抓获经过;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4.辨认笔录;
5.前科、劣迹证明;
6.被害人陈述;
7.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蒋艺华
代理检察员:宋晶晶
2015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现羁押于碑林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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