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尖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赵顶峰,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 现住岭东区**小区。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9年11月19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顶峰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赵顶峰与王某甲(另案处理)在尖山区**路**饭店内发生口角,随后赵顶峰离开饭店并纠集了被告人孙某甲(已判决)、孙某乙(已判决)、高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另案处理)、云某某(身份不详)、小某某(身份不详)等人准备与王某甲方斗殴,赵顶峰随后带人返回**路**马路附近,碰巧与王某甲方人员在路上相遇,孙某乙、高某某等人随即下车持砍刀与对方开始厮打, 并将王某甲方人员王某乙(另案处理)砍伤,经鉴定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赵顶峰于2019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表等;
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顶峰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检验笔录;
6.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顶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顶峰纠集多人,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顶峰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顶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赵顶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尖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兆鑫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顶峰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 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 多次聚众斗殴的;
(2) 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3) 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4) 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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