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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_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一部刑诉〔2020〕Z31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52527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住准格尔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镇**区**商业广场商铺**号)。因犯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5日被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无证驾驶,2020年6月13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28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0时35分,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蒙B**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西柴登村至布尔陶亥苏木通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KM+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至此处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肇事后,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逃逸,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肝脏破裂出血等损伤,伤后由于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抢救治疗(送达具备一定抢救治疗条件的医院),加之有体位性窒息,终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即王某某受伤后如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抢救治疗,生命很有希望或可以挽救。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并因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恩克吉日格勒

检察官:王   慧   娟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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