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25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小区**栋**单元**,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原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路**号附**号“**”服务中心门市内,趁门市大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梅某某放在椅子上的黑色背包内的1万元人民币盗窃。
2020年5月29日23时许,民警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并扣押其盗窃的现金5500元,于同年6月10日发还被害人梅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安德星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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