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19〕28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盗窃于1996年12月16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23日被原重庆市长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00元;因盗窃于2005年12月28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1月18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石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搭乘其朋友卓某某驾驶的车牌为渝A6****面包车行驶至石柱县石家乡安桥村“烂泥沟”(小地名)至安桥村路段时,遇见被害人王某甲,赵某某便邀请王某甲上车,王某甲上车后挨着赵某某坐在面包车的第二排。面包车行驶至石柱县石家乡安桥村医务室时,赵某某趁王某甲下车之际将其放置在其上衣口袋内的800元扒走。
因王某甲报案,石柱县公安局民警于2019年6月20日在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西路春生旅馆附近将赵某某抓获,其所盗钱款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说明、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卓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祈武
检察官助理:唐皓伦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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