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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苗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赵某,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61984********,汉族高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分会**号楼**单元**。被告人赵某曾因盗窃、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1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6月2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8月9日、2008年7月21日被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千元、拘役四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苗某某,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61986********,汉族大专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连云港市海州区******分会**号楼**单元**。被告人苗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1月1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原新浦分局罚款2000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10月2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原新浦分局劳教戒毒、于2007年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1年2月18日被连云港市原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1年4月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5年2月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5年3月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3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苗某某监视居住。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汪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与被告人苗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青年路同民商店内窃得两条软中华香烟 (价值人民币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被害人汪某某陈述;

3. 被告人赵某、苗某某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苗某某共同实施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苗某某到案后协助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新艳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苗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00019****、1305604****

2.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决定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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