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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合同诈骗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五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71966********,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组。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五常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五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同年1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3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与哈尔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间赵某某找到合伙人李某某(另案处理)一起承包此工程。2015年7月5日因资金问题,哈尔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梁某某与赵某某、李某某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2015年7月17日,哈尔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徐某某通知赵某某、李某某撤场。2015年7月27日,哈尔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与赵某某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后,赵某某仍与被害人杨某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并收取杨某某工程保证金49万元。2015年7月31日,赵某某又与杨某某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杨某某于2015年8月3日进场施工,并又收取杨某某工程保证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赵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杨某某迟迟不能进场施工。2015年11月,赵某某更换联系方式离开五常。

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7月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抓获,于7月9日至11日临时羁押于科尔沁右翼前旗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建设工程协议、合同、合同解除协议、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材料、赵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杨某某与赵某某银行转账凭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实表现等;

2.证人梁某某、高某某、徐某某、沈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担保财产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悔罪,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十一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权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五常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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