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门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11984********,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河南省新乡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县**镇**村**号,住该地。因盗窃,于2007年6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6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盗窃,于2007年7月2日被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12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12日,因该盗窃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新乡市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铁路大院区域内,先后进入被害人姜某甲租住的集装箱、被害人殷某某的长安牌皮卡车(车牌号:京N****3)内盗窃财物,均未窃得财物;后又先后进入被害人隋某某、刘某某住处盗窃时,均因屋内有人未能得逞;随后赵某某钻窗进入被害人姜某乙住处,从衣柜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赃款已挥霍。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北京站西广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甲、殷某某、隋某某、刘某某、姜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指认录像等;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志如
检察官助理:王媛媛
2020年9月16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含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