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别名:大超),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宝坻区**街道**村**街**排**号,农民。2019年6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晓明(别名:二闯),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镇**村**街**条**号,农民;现租住宝坻区**街道**小区**号**单元**室。2012年8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9年6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金山),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宝坻区人,现住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区**排**号。2008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镇**村**街**条**号;现租住宝坻区海滨街道**小区**号**单元**室。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许晓明、张某某、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张某某、许晓明为图财,经预谋后,通过赌博方式先后多次在宝坻区金水湾小区、领秀城小区等地,用扑克牌设牌局,采取相互打手势串通打伙牌的形式共诈骗高某某人民币15万余元。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许晓明等人诈骗高某某钱财情况下,先后多次使用自己的微信账户帮助许晓明等人收取诈骗钱款及转账分配钱款,涉案金额人民币125700元。
201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张某某、许晓明先后伙同樊某某、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宋某某(以上五人均另案处理)为图财,经预谋后,通过赌博方式多次在宝坻区领秀城小区、金水湾小区、中央公园小区、凯瑞国际小区等地,用扑克牌设立牌局并采取互相打手势串通的形式诈骗高某某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赵某涉案金额为16万余元;许晓明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7000元左右;张某某涉案金额为11700元左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手机等物证;
2、 银行账单等书证;
3、 证人樊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赵某、许晓明、张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 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
8、 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许晓明、张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许晓明、张某某、王某甲共同故意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赵某、许晓明、张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王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赵某、许晓明、张某某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建
2019年11月1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许晓明、张某某现羁押于宝坻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居住地候审。
2、 量刑建议书12份。
3、 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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