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公刑诉〔2019〕393号
被告人赵某,男,生于198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7041988********,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绵阳市人,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街**号**栋**单元**楼**号。2010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4月3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1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8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与马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于2019年4月21日11时许,由被告人赵某驾驶一辆白色川B2****大众轿车搭乘“马某某”行至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杰林钢材市场处,由马某某负责望风,趁无人之机,被告人赵某盗走张某某(女,30岁,本案被害人)放于**有限公司办公桌上价值4050元的 OPPO牌Findx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销赃得赃款1600元分赃耗用。
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夹克、T恤、牛仔长裤;
2.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手机销售单等书证;
3. 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辩解;
6. 鉴定意见;
7. 勘验、辨认笔录;
8. 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彪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及值班律师身份材料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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