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5〕1113号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赵叔”,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2010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村**号**室。2014年5月2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2014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患病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月21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补充侦查后于2015年6月29日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月7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马某甲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124路南行公交车站向南5米处,向马某甲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马某甲处查获被告人赵某某出售给其的海洛因0.04克;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查获海洛因0.2克。
2、2015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马某乙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一公厕前的马路边,向马某乙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马某乙处查获被告人赵某某出售给其的海洛因0.0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证人证言;书证说明等;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破案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教育,但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贩卖毒品,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伟莉
代理检察员:张巨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附: 1、案卷五宗。
2、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3、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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