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唐北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赵英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道**庄**工房**楼**号。2018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镇**村**区**号。2016年10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17日被抓获)。2020年6月24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英某、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赵英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采取破坏汽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方式,骑摩托车多次在唐山市路北区境内作案。盗窃过程中,被告人赵英某负责实施具体盗窃行为,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放风,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赵英某、王某某在唐山市路北区景泰翰林小区附近,将被害人尹某某停放于此的白色别克GL8汽车左后玻璃砸毁,并将车内的7瓶剑南春白酒盗走。经鉴定,被损毁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78元。
2.2020年3月14日23时39分许,被告人赵英某、王某某在唐山市路北区天元小区210楼2门前,将被害人白某某停放于此的白色艾力绅汽车右后玻璃砸毁,并将车内的一瓶茅台酒盗走。经鉴定,被损毁车玻璃价值人民币481元。
3.2020年3月14日23时52分许,被告人赵英某、王某某二人在唐山市路北区唐城壹零壹小区858号底商前,将被害人习某某停放于此的银灰色凌志570汽车右后玻璃砸毁,并将车内的2瓶十八酒坊白酒、4瓶国窖1573白酒盗走。经鉴定,被损毁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150元。
4.2020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赵英某、王某某在唐山市路北区北新道百一铁板烧店前,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此的白色奔驰G500汽车右后玻璃砸毁,并将车内的Readymade牌女士手提包一个、LV耳机一个、一条零三盒中华烟、202.1元港币、人民币1元盗走。经鉴定,被损毁车玻璃价值人民币4074元。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赵英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二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白某某、尹某某,获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窗器等物证;
2被告人赵英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3被害人尹某某、白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赵英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英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英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英某、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英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强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英某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唐山市丰南区**镇**村**区**号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358257****;
2.案卷二册、单行材料六页、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物品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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