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420号
被告人赵某某(自报),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0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住四川省沪州市纳溪区**镇**村**号,暂住广东省潮州市**区**路;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16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自2018年至2019年间,在其位于潮州市**区**路**店附近的出租屋内,使用互联网利用“拼多多”、“淘宝”软件,多次购买枪支零配件,后对零配件进行切割、打磨、组装,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一支及气枪一支,用其从网上购买的射钉弹及钢珠试枪,后将枪支存放在其居住的出租屋内,至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非法制造的枪支二支及射钉弹和钢珠及工具一批被查扣。
经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枪支一把为气枪,另一把为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自制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状物、钢珠、角磨等;
2.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书;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妍瑜
2020年9月14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5份。
4.涉案物品:详见赃证款物品移交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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