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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自强、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529号

被告人赵自强,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7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内黄县**镇**村**号,暂住本区**镇**小区**栋**号。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3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许昌县**镇**村**组,暂住本区**镇**小区**栋**号。2009年9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撤销之前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中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自强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晚,被告人赵自强在本区车墩镇茸江路乐尚天地三楼因琐事与证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牛某某、黄某甲及被害人青某某、许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后被告人赵自强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并指使李某某带刀给其。被告人赵自强、李某某至上址四楼,赵自强与张某某等人再次发生冲突,赵自强持刀、李某某持椅子与对方互殴,互殴过程中,赵自强持刀将被害人青某某、许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青某某右下肺背段破裂修补术后,构成重伤二级,右侧血气胸右肺压缩(压缩程度达30%以上,未达70%),构成轻伤一级,右侧第6、7肋骨骨折及体表多处皮肤裂创,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左前臂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许某某左胸外侧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二级。

嗣后,民警接报警后于2020年5月10日凌晨至现场,抓获被告人赵自强、李某某,其等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青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9日晚,其与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许某某、牛某某、黄某甲等人在本区乐尚天地三楼美食城因琐事与一男子发生冲突。后其等人在上址四楼KTV唱歌,其一方有人与上述男子在KTV外争吵,该男子持刀挥舞,其躲避不开遂向该男子砸椅子,该男子持刀捅到其腰部、后肩等处,许某某也被划伤。

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9日22时许,其与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青某某、牛某某、黄某甲等人在本区乐尚天地四楼KTV唱歌,后听到外面有争吵声,出去看到张某某被一个黑衣男子压在地上,一个白衣男子拿刀在比划,其在夺刀过程中被捅伤,青某某身上也有刀伤。

3.证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牛某某、黄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9日晚,其等人与被害人青某某、许某某在本区乐尚天地三楼美食城因琐事与被告人赵自强发生冲突,其中赵某乙称张某某与赵自强曾互相推搡。后其等人在上址四楼KTV外再次遇见寻来的赵自强及被赵自强纠集的李某某,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其中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黄某甲均称其方先围着赵自强争吵,后赵自强拔刀,继而双方互殴,对方用刀、椅子等殴打其方,其方用啤酒瓶、椅子等对抗,其中青某某、许某某被赵自强持刀捅伤,黄某甲遂报警。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自强处扣押到匕首一把。

5.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鉴定人青某某右下肺背段破裂修补术后,构成重伤二级,右侧血气胸右肺压缩(压缩程度达30%以上,未达70%),构成轻伤一级,右侧第6、7肋骨骨折及体表多处皮肤裂创,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左前臂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许某某左胸外侧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二级。

6.《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及多名涉案人员对监控视频截图的辨认证实,被告人赵自强、李某某与证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牛某某、黄某乙在乐尚天地四楼互殴的具体经过。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自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等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赵自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9.《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情况。

10.被告人赵自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自强、李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自强伙同李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等多处伤势、一人轻伤,其等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等刑事责任。被告人赵自强、李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自强、李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晨怡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赵自强、李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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