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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_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6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住修武县**乡**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4月15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9年6月3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5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9月25日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9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2020年1月19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先后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公司、**公司系山东潍坊人王某甲(另案处理)先后于2015年、2018年委托代理机构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两个空壳公司,王某甲自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对外均称“中国东夷集团”。**有限公司系王某甲于2016年7月26日在潍坊市注册成立的管理公司。2017年下半年,王某甲聘用李某某(另案处理)担任**有限公司及“**集团”总裁,全面负责企业的运营管理。后王某甲、李某某等人经共谋,确定了企业以销售商品为名,要求参与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会员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的营销模式,并创建“中国东夷集团商务中心”(以下简称“东夷商务中心”)网络管理平台,通过互联网在全国发展会员。自2017年底开始,以向会员赠送“中国东夷国际集团”原始股权为诱饵,诱骗参加者以购买“天医生命归元液”等三无产品为名,分别缴纳1000元、5000元、10000元、20000元、50000元不等的固定入门费获得会员资格,并依据缴纳入门费的高低设立一星至五星不同级别会员。

2018年8月份,被告人赵某某通过他人推荐成为“东夷商务中心”会员,后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未办理任何证照在焦作非法成立“工作室”,并反复变更地点、扩大规模,多次组织、开展宣传和培训活动,启动并负责“中国东夷中原战区”,按照王某甲等人确定的“东夷商务中心”营销模式,鼓吹“天医生命归元液”能够防治癌症等重大疾病,积极发展会员,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案发时被告人赵某某账户在整个“东夷商务中心”会员网络体系中处于第26层,其下层级数33层,全部下家3897个会员账号,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307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搜查笔录:远程勘验笔录等;

5.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数据光盘等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三保

代理检察员:刘笑歌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证明2页,共300页

    3.电子数据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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