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三部刑诉〔2019〕107号
被告人赵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84********,汉族,初中文化,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农民。2002年6月因偷窃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治安拘留十五日。2019年2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室,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酒店**宿舍,系该酒店安保人员。2001年2月因嫖娼、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9年2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马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马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约2018年5月,被告人赵某结识了被害人王某某。后经与被告人马某甲事前通谋,隐瞒马某甲已于2016年10月协议将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的宅基地长期租赁他人,且该处房屋系承租人重新建造的事实,以马某甲要出售该处房屋、装修后出售价高为名,许诺给付回报诱使王某某投资,由赵某联系王某某,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收取所谓投资款,马某甲予以配合,于2018年6月30日至7月31日间骗取王某某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5万元。至2018年9月,赵某、马某甲还三次带王某某至崇明假装看房、交易等。
被告人马某甲、赵某先后于2019年2月19日、20日被警方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证实赵某、马某甲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
2.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警方抓获赵某时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本案由被害人报案,赵某、马某甲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赵某、马某甲劣迹情况。
4.王某某提供的并经其指认的相关转账记录、赵某指认的相关转账记录照片、持有银行卡卡号照片、崇明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赵某尾号****农行卡明细、尾号****工行卡明细等,证实2018年6月30日至7月31日间,王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计10.5万元给赵某。
5.王某某提供的并经其指认的与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8年9月到12月间,赵某对王某某进行欺骗、搪塞等情况。
6.证人赵某乙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6年10月,马某甲协议将位于崇明区**镇**村**号的宅基地房屋出租给杨某某,租期从2017年7月1日至2037年6月30日。
7.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马某甲作案时及目前无精神异常,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
8.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马某甲系其村里村民,但一般不在村里居住,经济较拮据,已将父亲马某乙的宅基地出租,承租人已在该处新建了房子。
9.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队农户宅基地实际确权表,证实其于2018年认识了赵某。2018年6月下旬,赵某电话联系其,称老家有人要翻修房子后出售,让其投资,许以丰厚回报。其遂于2018年6月30至7月31日间,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计10.5万元给赵某。2018年7月2日,赵某让“被投资人”马某甲在嘉定**通过手机视频和其打招呼。至2018年9月,赵某、马某甲三次带其至崇明假装看房、办事,给过其一张农户宅基地确权表,第三次时谎称房屋交易,赵某、马某甲事中溜走。
10、被告人赵某、马某甲的供述,证实二人经事先合谋,隐瞒马某甲已将位于崇明区**镇的宅基地出售、他人已在此新建房屋的事实,以马某甲要出售该处房屋、装修后出售价高为名,许诺给付回报诱使王某某投资装修,由赵某为主联系王某某收取所谓的投资款,马某甲适时到场配合圆场,于2018年6月30日至7月31日间骗取王某某计10.5万元。于2018年7月至9月间,二人三次带王某某至崇明假装看房、交易等。二人约定,行骗期间主要由赵某负责马某甲吃住开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马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马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马某甲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赵某、马某甲均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蓉蓉
2019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马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讯问笔录2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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