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公刑诉〔2016〕323号
被告人赵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69********,汉族,小学文化,株洲市人,现住株洲市石峰区响石**村**栋***号。2009年9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11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6年11月21日由该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将0.76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重0.18克,以335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某(已行政处罚)。后冯某某的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红色圆形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搜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仍然进行贩卖,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曾因贩卖毒品判过刑现又贩卖毒品,系累犯和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海平
2016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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