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镇**村**湾,租住大冶市**街办**附近私房。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镇**村**湾**号,租住大冶市**街办**附近私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吴东风,又名吴乾坤,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镇**湾**号,租住大冶市**街办**村**小区私房。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27日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3月4日被湖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期间,先后六次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2015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曹某某、吴东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8日至9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7月26日至8月9日,自2019年10月7日至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与曹某某租住一起,二人均因吸食毒品,遂商定共同贩卖毒品,以贩养吸。2019年1月至3月间,赵某某伙同曹某某从被告人吴东风处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后将毒品多次贩卖给陈某某、饶某某等人吸食。具体事实如下:
一、赵某某、曹某某从吴东风处购买毒品的事实
1.2019年1、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17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吴东风处购得“麻古”30粒、“冰毒”2克,然后拿回其与曹某某二人租住屋内共同对外出售。
2.2019年3月1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联系吴东风欲购买毒品“麻古”100粒、“冰毒”3克,商定在大冶市**门前广场进行交易,在准备交易时,吴东风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赵某某、曹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9年1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和曹某某将毒品“麻古”和“冰毒”以12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吸食。
2.2019年1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和曹某某将毒品2颗“麻古”和半管“冰毒”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吸食。
3.2019年1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和曹某某将毒品2颗“麻古”和半管“冰毒”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吸食。
4.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和曹某某将毒品2颗“麻古”和一管“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吸食。
5.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和曹某某将毒品“麻古”和“冰毒”以1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吸食。
6.2019年3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和曹某某将毒品2颗“麻古”和半管“冰毒”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吸食。
7.2019年3月18日晚上9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微信联系曹某某欲购买150元的毒品2颗“麻古”和半管“冰毒”,双方商定在大冶**附近的**批发市场门口交易,后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8.2019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和曹某某将毒品3颗“麻古”和半管“冰毒”以23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饶某某吸食。
9.2019年3月12日早上,被告人赵某某和曹某某将毒品3颗“麻古”和半管“冰毒”以24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饶某某吸食。
10.2019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和曹某某将毒品2颗“麻古”和一小管“冰毒”以14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饶某某吸食。
另查明,2019年3月18晚上9时许,公安机关先后在赵某某和曹某某的租住屋内将二人抓获,并从出租屋内查获毒品疑似物“麻古”98颗(净重9.51克)、“冰毒”3大袋和19小袋(共净重7.56克),毒品总净重17.07克;3月19日下午2时许,公安机关在大冶市**门前广场将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吴东风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麻古”100颗(净重9.73克)、“冰毒”2袋(净重2.91克),毒品总净重12.64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含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麻古”和“冰毒”;2.户籍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尿检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复印件、犯罪档案资料、对查获毒品的称重和取样笔录等书证;3.证人饶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5.被告人赵某某、曹某某、吴东风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曹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且查获甲基苯丙胺17.07克;被告人吴东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查获甲基苯丙胺12.6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吴东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东风2019年3月19日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致使毒品交付未完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邓其林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吴东风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录音录像光盘10张。
3.证人一份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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